企业进入执行程序后,法定代表人通常会在几天内发现两件事:账户被冻结,出行受限制。接下来常见的反应是"等法院处理"或者"先躲一躲"。
这两种反应都不理想。执行程序中有一系列可以主动做的事,而其中大部分都有时间要求——做晚了,成本会明显上升。
一、先分清两件事:限制消费与失信名单
这两个措施经常被混为一谈,但条件、后果和解除方式都不同。
限制消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列举了被限制的消费行为,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关键的一点在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这就是企业被限高后,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行受限的法律依据。同款同时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其第一条明确了应当纳入的六种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 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两者的核心区别是:限制消费的门槛更低(未按期履行即可),失信名单的门槛更高(需要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这一点在实务中很重要。
还有几类不得纳入失信的例外(第三条、第四条):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为单位且被纳入失信名单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但不符合失信情形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也就是说,企业被列入失信名单,并不等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也会被列入失信名单——但法定代表人仍然会因单位被限高而受到消费限制。这两件事必须分开理解。
二、最先要做的一件事:财产报告
执行程序中,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不是可选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身就是失信名单的六种情形之一。财产状况发生变动的,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报告。
实务建议:
- 如实申报,避免遗漏。包括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应收账款、对外投资、机器设备等;
- 说明不能清偿的原因。申报表中的"财产变动情况说明"是有实际价值的一项——客观说明资金紧张的原因、已有债务的分布、当前的经营状况,比起简单填"无财产"更有意义;
- 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的,保留凭证并及时书面告知执行法院,用于更新执行标的金额。
三、可以主动做的事
核实执行标的。执行金额的计算是否有误、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超过应有范围、是否已经部分履行而未予扣减。金额纠正得越早,越省事,进入拍卖阶段后再纠正会损失时间与程序成本。
协商执行和解。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延期履行或以物抵债等和解协议,是实际效果最直接的一条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提出异议与申请。执行程序中的救济路径主要有两类:
- 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 案外人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例如被查封的财产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的,由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这两类异议的期限与审查程序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超过期限可能丧失救济机会。
申请以担保换取措施调整。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可以构成不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之一;在财产被保全或查封的情形下,提供担保也常用于申请解除或变更具体措施。
已经被纳入失信或限高的,申请纠正或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应纳入、信息不准确或者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条列举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几种情形: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或已执行完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且经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两次以上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无有效财产线索;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其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这一项在实务中使用较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谅解后,请其出具书面申请,是一条现实可行的路径。
纳入有期限的,注意期限届满。该规定第二条明确:因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被纳入失信名单的,纳入期限为二年;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积极履行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四、确无清偿能力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一种处理方式。符合该规定第十条第四项情形时,可以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
破产也是应当被认真考虑的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破产程序具有中止执行、集中清理债务的功能,对确实经营困难的企业,其意义在于把债务问题一次性纳入有序处理,而不是继续在多个执行案件中被动挨打。是否需要走这条路,需要结合资产状况、债权结构、股东责任与商业安排综合判断。
五、绝对不能碰的一条线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转移财产、隐匿资产、虚假报告财产这些做法,不只是"多一条失信记录"的问题,而是可能进入刑事程序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的所有应对,都应当在这个边界之内进行。
被执行状态下的企业,处境往往被动,但并非无事可做。核实金额、如实报告、协商和解、及时异议、申请删除失信信息,都是有明确依据且应当尽早启动的动作。具体案件的处理方式,仍需结合执行阶段、财产状况与债权结构单独判断。
法律依据与效力说明: 本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 年修正,现行有效),纳入情形规定于第一条,纳入期限规定于第二条,不得纳入情形规定于第三条、第四条,删除情形规定于第十条,纠正程序规定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现行有效),采取措施的条件规定于第一条,被限制的消费行为及单位被执行人的适用范围规定于第三条;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 2023 年 9 月 1 日第五次修正版本(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经《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 年 3 月 1 日施行)修正后的现行版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见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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