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2025 年 4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 号)施行,一次性吸收整合了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并同时废止了法释〔2004〕19 号、法释〔2007〕6 号、法释〔2020〕10 号以及法释〔2005〕12 号。
这一点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先确认清楚:凡是在文书中援引 2004、2007、2020 年旧解释数额标准的,其依据已经失效。本文所引数额标准均以法释〔2025〕5 号为准。
一、构成要件:三个"同一"与一个"情节"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三个关键词——"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恰好构成了辩护的三个主战场。
二、第一个辩点: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
法释〔2025〕5 号第一条把"同一种商品、服务"的判断标准写得很具体:
- 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 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 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并且明确,认定时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辩护上的意义在于:"同一种"不等于"类似"。如果被控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构成类似而非同一,通常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是卫浴、五金、小家电等产品,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接近,控辩双方对是否属于"同一种"往往分歧很大。这时需要比对的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项目,而不是商标注册人自己实际经营的产品。
三、第二个辩点:是否属于"相同的商标"
法释〔2025〕5 号第二条规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括:
-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
-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并对"基本无差别"列举了六种情形,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改变文字、字母、数字之间的间距;改变颜色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以及其他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公众的情形。
这是本罪最核心的辩点之一。商标民事侵权中常见的"近似商标"判定标准(隔离观察、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与本罪的"相同商标"标准并不相同。如果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仅构成近似、尚可辨别出差异,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对具体的图样、字体、间距、颜色逐项拆解比对,是这一辩点的常规工作方式。
四、第三个辩点: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法释〔2025〕5 号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是:
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
| 情形 | 违法所得数额 | 非法经营数额 ||---|---|---|| 一般情形 | 3 万元以上 | 5 万元以上 ||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 2 万元以上 | 3 万元以上 || 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 213 条至第 215 条行为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 | 2 万元以上 | 3 万元以上 |
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标准为违法所得 5 万元、3 万元、3 万元。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另有两条认定规则值得注意: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商品部分数额不足标准但与服务部分合计达到标准时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条第 3 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另有单独的数额标准,标识数量以件计算,而"件"的认定规则也在该解释中作了界定。
数额的计算口径同样有据可依。该解释第二十八条分别界定了"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中,已销售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尚未销售部分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平均价格的按标价计算,既无实际销售价格又无标价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是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
辩护中常见的工作是:核对扣押清单与价格认定依据,核查是否混入了非侵权商品,核查单价取值是否跳过顺序直接使用了较高的口径,核对扣除项目是否被遗漏。未附着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是否计入、以及计入的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需要单独审查。
五、其他常用辩点
主观明知。本罪要求主观故意。对于销售环节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释〔2025〕5 号第四条列举了可以认定"明知"的六种情形(知道商标被涂改调换覆盖、伪造涂改授权文件、曾受过处理又销售同种商品、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或销售、被查后转移销毁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等),并明确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些情形都是可以逐项反驳的对象。
共同犯罪的边界。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列举了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提供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的五种情形,包括提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提供贷款、资金、账号、支付结算服务,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快递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是否明知"是这一条的关键,单纯的居间介绍、正常价格下的物流服务,与明知而为的帮助之间界限并非自动成立。
从轻与从重的法定情形。该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认罪认罚、取得权利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商标、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等一般酌情从重的情形。
罚金数额。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罚金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一般按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两项均无法查清时,判处三年以下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判处三年以上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单位犯罪。第二十六条明确,单位实施相关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该解释规定的标准处罚。
六、程序层面同样有空间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证据往往高度依赖权利人的参与,因此几类程序问题值得关注:
- 权利凭证。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续展与转让记录、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否与指控范围对应。
- 鉴定意见与辨认笔录。关于"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的判断,如果以权利人出具的说明或辨认笔录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要求、是否超出权利人的判断范围。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
- 扣押、清点与称量程序。数量是数额计算的基础,清点记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要求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直接影响到数额能否被采信。
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辩护,本质上是在"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与"数额认定"三个环节上逐一检验控方证据。具体案件的走向,仍需结合涉案标识、商品类别与案卷证据单独判断。
法律依据版本说明: 本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 1997 年修订并经《刑法修正案(十二)》(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后的现行版本。《刑法修正案(十三)》截至本文发布之日尚未出台,不作为依据。 数额标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 号,自 2025 年 4 月 26 日起施行);该解释施行后,法释〔2004〕19 号、法释〔2007〕6 号、法释〔2020〕10 号及法释〔2005〕12 号同时废止,不得再作为依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三次修正版本(现行有效,第四次修改尚在推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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