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常见做法。约定之后,是否就必须按约定数额支付?并不必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这一条确立了两个方向:低了可以请求增加,过分高了可以请求减少。两个方向都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法院通常不主动调整。
一、判断的基准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五条,衡量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时,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
第五百八十四条所指的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也就是说,判断的落脚点不是"违约金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而是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包含可得利益。
二、"过分高于"如何认定
同一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给出了一个参照: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可以认定"不等于自动调整。该条第一款同时要求兼顾以下因素综合衡量:
- 合同主体与交易类型
- 合同的履行情况
-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 履约背景
并遵循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作出裁判。实务中,法院通常是在认定"过分高于"之后,再结合上述因素确定最终调整的数额,而不是简单按某个比例一刀切。
三、通过什么方式提出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也就是说,被告方不必另行提起一个诉讼,在答辩中提出即可。
举证责任方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作了分配:
- 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减少的,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 主张违约金合理的,守约方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这是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通常更清楚,其说明义务相应更重。
四、哪些情形一般不予减少
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写入"违约金一经约定不得调整"之类的条款,通常不能阻却调整。
五、梳理
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与数额,在实务中通常分两步看:先看约定是否有效,再看数额是否需要调整。调整环节需要把握三点——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由请求方举证、综合履约情况与过错程度衡量。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这提示了两个方向:一方面,违约金约定不宜脱离可能发生的损失水平;另一方面,即便已经签署了数额较高的违约金条款,在争议发生后仍有依法请求调整的路径,但需要以损失的举证为基础。
以上为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一般性梳理,具体案件的处理还需要结合合同条款、履行过程与损失证据综合判断。
法律依据与效力说明: 本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援引上述已废止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再适用。本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自 2023 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其中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旧条文不得再作为依据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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