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2027年1月1日施行,企业这一年该做哪些准备

2026 年 6 月 26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商标法自 1983 年施行以来第一次全面修订,条文由原来的 8 章 73 条增加到 9 章 87 条。

需要先讲清楚一件事:在 2027 年 1 月 1 日之前,仍然适用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四次修正的版本。企业在 2026 年内提起的商标申请、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原则上按现行法进行;新法施行后,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的实体规则才按新法执行。新法第八十七条同时明确: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文不逐条罗列修订内容,只挑与企业日常经营直接相关、需要提前准备的几项。

一、注册条件更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可能被驳回

新法在注册条件上作了明确收紧。一方面拓宽了可注册要素——动态标志及其与相关要素的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这与过去几年"囤积商标、靠转让牟利"的实践有直接关系。如果企业手里有一批注册后从未使用、也看不出使用可能的商标,需要重新评估:继续维持的续展成本,与新法下被主动清理的风险,哪一头更划算。

同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意味着恶意申请的后果不再仅限于被驳回,还可能有行政处罚记录。

二、"注而不用"的退出通道变宽

原法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新法在这一基础上增加了商标管理部门主动撤销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人提出撤销申请,长期闲置的注册商标也可能被依职权清理。

对企业有两点影响:

三、"心机商标"被专门规制

新法对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通常被称为"心机商标",例如通过拆分、变形、添加要素等方式攀附他人知名标识)作了专门规定: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企业自查的方向很具体:实际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注册图样保持一致,有没有自行添加、拆分、改变排列方式,有没有使用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包装装潢。

四、驰名商标保护与境外维权

一是跨类保护不再区分注册与否。原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范围限制,新法规定禁止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的驰名商标,不再以注册与否区分。

二是将商标驰名情况"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确认",以淡化"认定"带来的宣传冲动;同时明确,商标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三是针对境外抢注: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对有出口业务的企业,这一条在海外维权时更实用。

五、代理机构与从业人员的监管加严

新法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将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报商标管理部门备案,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明确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机构指派承办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执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业务负责。

人员违规的处罚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在选代理机构时,可以顺带核查一下备案情况。

六、其他几处与维权有关的调整

七、过渡期内值得做的四件事

商标法的这次修订调整幅度较大,上文只覆盖了与企业经营关系最直接的部分。具体到某一个商标的布局、某一个案件的应对,仍需结合注册状态、使用证据与商业安排单独判断。

法律依据版本说明: 本文所述"现行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四次修正,现行有效)及修订后将于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版本(2026 年 6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主席令第七十七号)。新旧版本的条号存在差异,援引具体条文时请注明版本。本文涉及的商标申请、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要求,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布的最新规定为准。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件处理需结合具体证据材料判断,如需帮助可通过页面联系方式沟通。
本文所述规则,需结合具体材料判断能否适用
如需进一步沟通,可电话或微信联系(宁波 · 鄞州)
« 上一篇:缓刑的适用条件与争取路径:四个条件要同时满足 下一篇: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少了"通知已知债权人"这一步,减资可能前功尽弃 »